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1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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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小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顧小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共計玖點零參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顧小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5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3天前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5月11日16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因他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計9.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85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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