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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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勝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

上開2 案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警方於104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里港端,因許勝國駕車未繫安全帶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許勝國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頁)。

㈡ 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25頁)、扣案之針筒1 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 、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頁)。

㈢ 被告許勝國之自白(院卷第33、41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 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均仍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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