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3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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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宏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宏卿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19至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5月1日19至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旋於翌日(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某處,將上開海洛因加水混合置入針筒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5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與介壽西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驗後淨重0.104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 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04 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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