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3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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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賢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臨檢燈壹個、電子遙控器共參個、檯單壹張、已使用及未開封之保險套共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俊賢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美容材料行」(招牌名稱為○○會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即男客以生殖器進入女服務生生殖器內之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為一節,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楊俊賢從中抽取600元以牟利,餘歸女服務生所有。

於民國104年6月5日19時30分許,適有男客徐○毅、張○福、戴○城、林○裕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楊俊賢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後,隨即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陳○涵、張○敏、蔡○嬣、陳○儀至包廂內分別與上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918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楊俊賢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臨檢燈1個、電子遙控器共3個、檯單1張、已使用及未開封之保險套共4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

偵卷第4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男客徐○毅、張○福、戴○城、林○裕、證人即店內小姐陳○涵、張○敏、蔡○嬣、陳○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0頁至第69頁),復有上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臨檢燈1個、電子遙控器共3個、檯單1 張、名片10張、已使用及未開封之保險套共4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陳○涵、張○敏、蔡○嬣、陳○儀與不同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掃蕩色情,竟仍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藉以從中營利,損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承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容留場所之規模及所獲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臨檢燈1個、電子遙控器共3個、檯單1張、已使用及未開封之保險套共4 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名片10張,為一般營業使用,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

現金2,000 元,亦無證據證明係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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