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5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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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進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進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與他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罪);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上揭第1 至3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第4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先後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年4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皆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攔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分別徵得其同意而先後於104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年4 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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