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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第2274號、第35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盧裕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針筒肆支及注射用藥水參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針筒肆支及注射用藥水參支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裕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4月22日中午11時35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第2274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盧裕芳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甲圍路某處,其於上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盧裕芳駕駛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肇事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於上開贓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鏟管1支及針筒4支,盧裕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在上開醫院602號病房內,警方於其口袋內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68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用藥水3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2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31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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