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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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義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3 號裁定(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116 號駁回確定)命其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8 日下午6 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後吸聞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警方於104 年4 月9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大同一街與同和路口,因見姜義水形跡可疑而盤查,並將姜義水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五分隊接受警詢,經員警詢問姜義水最近係何時施用毒品,姜義水即於偵查機關知悉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姜義水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警卷第4 、5 頁)。

2.被告姜義水之自白(院卷第27、35頁)。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被告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此有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頁),而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可認被告尚未存僥倖之心,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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