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8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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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漢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漢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該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66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9號、97年度訴字第362號各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3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0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3月27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
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若與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10公克、0.008公克),經被告自承係在本件施用毒品後即104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所購買(見警卷第6頁),非本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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