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20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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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世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世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月2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100 、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2 罪);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3 、4 罪),嗣上開第1 、2 罪再與第3 、4 罪先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復經撤銷後,於103 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月17日,迄於同年12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4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德基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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