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21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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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29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南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南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減刑為5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趁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醫院」服用美沙冬機會,在該醫院旁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3公克;
驗餘淨重0.085公克)而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四路與○○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前開甫購買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85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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