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2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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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53號,104年毒偵字第26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天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檢驗後淨重共拾叁點玖零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天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強制戒治,迄98年8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0月8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3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某公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涉犯他案遭通緝,於103年10月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為警逮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檢驗前淨重共14.08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3.902公克,含包裝袋4只),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共13.902公克,含包裝袋4只),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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