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24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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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鎌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田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田鎌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協助調查說明,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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