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248,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48號判處9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6 罪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公園內,使用其所有之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警方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北路口,因李金柱遭另案通緝而逮捕,當場扣得李金柱施用後賸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598 公克,驗餘淨重為0.58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李金柱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6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警卷第48頁)。

㈡ 扣案物照片6 張(警卷第52至54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598 公克,驗餘淨重為0.58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針筒3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查獲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頁)。

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10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頁)。

㈣ 被告李金柱之自白(院卷第42、51頁)。

三、論罪: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至被告主張其係自首乙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警方即搜索被告所攜帶之側背袋,而於其內扣得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注射針筒3 支等物,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 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參。

以該查獲之情節,警方於扣得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注射針筒之際,應已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發生嫌疑,故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104 年5 月13日訊問時,均未提及其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尿液檢驗報告於104 年6 月11日傳真予偵查機關(參偵卷第13頁下方傳真資料),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 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仍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亦非甚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㈡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為0.598 公克,驗餘淨重為0.58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為被告施用所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