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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群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少年吳○菁(民國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搶奪等案件,業經員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3日9時59分以前某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搭載少年吳○菁,行經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11巷之灣裡市場停車場時,認有機可趁,遂由少年吳○菁為乙○○把風,復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鬆開螺絲而將停放在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車牌2面拆卸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又以相同之分工方式及手法,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車牌2面,惟因不慎讓螺絲掉落在地發出聲響,適正在該處自己車內休息之邵雅志聞聲後下車查看,乙○○、少年吳○菁見事跡敗露,旋即於104年1月13日9時59分許,駕駛甲車逃離現場而不遂。
乙○○、少年吳○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4年1月18日9時許,在少年吳○菁之住處(詳卷),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上以躲避檢、警查緝,復由乙○○駕駛甲車搭載少年吳○菁隨機四處尋找犯案對象,續於104年1月18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忠興里二仁溪防汛道路與南萣橋交岔路口時,見戊○○將包包1只(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印章1枚,NOKI 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化妝包1個、化妝品、藥包、員工證件及護理師執業執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並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乙○○遂駕駛甲車自左後方欺近戊○○之上開機車,待戊○○停車後,少年吳○菁即在甲車內為乙○○把風,乙○○則下車並趁戊○○不及防備取走戊○○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1只,戊○○見狀遂上前與乙○○拉扯,乙○○旋即強力拉扯戊○○之包包1只而將該包包1只強行取走,並使戊○○於該包包1只脫手之際,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路旁水溝,致戊○○受有兩膝嚴重擦裂傷、大腿擦裂傷之傷害,得手後,乙○○立即返回甲車並駕車搭載少年吳○菁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調閱上址灣裡市場停車場及高雄市湖內區忠興里二仁溪防汛道路與南萣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復於104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乙○○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再於104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乙○○住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而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4至8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4、56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警卷第57、58頁,偵二卷第3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卷第42、45、51至54頁,偵一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警卷第62至64頁,偵二卷第32頁)、證人即目擊者邵雅志(見警卷第69至71頁)指訴歷歷,並核與少年吳○菁(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二卷第7、8頁)供述及證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另有上址灣裡市場停車場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湖內區忠興里二仁溪防汛道路與南萣橋交岔路口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6、17頁)、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蒐證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永健診所10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48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1紙(見警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104年1月13日及1月18日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時間、地點一覽表及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8至110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作案車輛的特徵點比對照片4張(見警聲搜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本件被告持以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未得手)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該十字螺絲起子1支既能拆卸車牌,顯見係質地堅硬之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再被告雖因證人邵雅志下車查看而未能順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拆下取走,然被告既已持十字螺絲起子1支,鬆開固定車牌之螺絲,自應認被告已著手竊取該車牌2面而不遂。
次按「搶劫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果如原判決所認,被告因強令被害人將其載運之廢鐵放下,被害人不從,乃持刀砍傷其左肘部等處,將廢鐵搶劫而去,則其當場實施強暴而傷人,係於搶劫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倘經合法告訴,不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取走證人戊○○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1只,證人戊○○見狀遂上前與被告拉扯,被告可預見其強力拉扯之動作,可能致證人戊○○因而受傷,竟仍執意強力拉扯證人戊○○之包包1只而將該包包1只強行取走,並使證人戊○○於該包包1只脫手之際,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路旁水溝,致證人戊○○受有兩膝嚴重擦裂傷、大腿擦裂傷之傷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應同時構成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80年8月19日生,見本院卷第6頁),吳○菁於本件行為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87年生,見警卷第24頁),證人即少年吳○菁雖未下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被告把風,故被告就本件所犯上開罪名,仍應認與證人即少年吳○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予加重其刑。
而被告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既遂,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未遂,其2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可認屬一行為。
故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該2次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而被告強力拉扯證人戊○○之包包1只而強行取走該包包1只,並使證人戊○○於該包包1只脫手之際,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路旁水溝,致證人戊○○受有上揭傷害,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搶奪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均不同,被害法益亦有屬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又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掩人耳目,夥同少年吳○菁先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復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自己之車輛上,並駕駛車輛上路四處找尋犯案對象,選定對象後,再徒手搶奪他人之財物同時使人受傷,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身體法益甚巨,且迄今未與證人甲○○、丁○○、戊○○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少年吳○菁負責把風,被告則下手行竊及搶奪之犯罪分工,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56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螺絲起子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考量該十字螺絲起子1支既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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