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456,2015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登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第18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譚登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譚登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譚登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日3時至6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頂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據報於103年2月1日7時2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發現譚登選及其另2名友人均倒臥在地,意識不清,旋即將譚登選等人送醫急救,待譚登選轉醒後,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譚登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譚登選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後,譚登選遂於104年2月4日10時36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