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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設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啟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就原判決尚難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於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4年11月9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並經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被告之聲明上訴狀、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惟至今仍未見被告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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