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46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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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福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福助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103 年12月1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其另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販賣毒品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8 月、無期徒刑(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②③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①②罪因而確定,第③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5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
第①②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1月確定,於95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至1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晚上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1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300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863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7 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於104 年2 月12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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