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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72號、第176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美君係陳尤月與陳琳臻之胞姊。緣陳尤月於民國100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購買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圓公司)增資發行之100萬股股份時,經徵得胞姊陳美君、胞妹陳琳臻之同意,欲將部分廣圓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陳美君、陳琳臻名下。
陳尤月遂持陳美君原留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徵得陳美君同意而另行刻印)、陳琳臻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印章等物,向廣圓公司辦理相關手續,陳尤月並於100年10月21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臨櫃從陳琳臻(起訴書誤載為「陳尤月」,應予更正)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至廣圓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購得廣圓公司增資發行之100萬股股份,復將其中價值合計480萬元(12×400000=4800000)的40萬股股份借名登記在陳美君名下;
其中30萬股股份借名登記在陳琳臻名下(股票均由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富證券公司》集中保管)。
詎陳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原留印鑑仍在陳尤月保管之中,竟未得陳尤月之同意,即於103年8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之元富證券公司,檢具印鑑掛失聲請書、印鑑證明向元富證券公司申請啟用新印鑑,續於103年9月1日向元富證券公司領取上開廣圓公司40萬股份之股票,並將之出售牟利,而以此方式將此部分股票侵佔入己。
嗣陳尤月於104年1月間,發覺其未收到陳美君名下之廣圓公司現金增資繳款書,遂向廣圓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陳美君明知上開廣圓公司40萬股份之股票,均係陳尤月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非贈與給自己,竟意圖陳尤月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17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誣指:陳尤月明知廣圓公司40萬股股票,係其購買後贈與給我的,其事後反悔了,就告我侵占等語而對陳尤月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續於104年5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5偵查庭,因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336號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中指稱:因為我以前有照顧過陳尤月,陳尤月現在比我有錢,所以陳尤月就出錢買廣圓公司的股票,並把其中一部分的股票(即40萬股)送給我,後來我把股票拿回來,陳尤月明知實情為何,竟告我侵占,陳尤月明顯是誣告等語而誣指陳尤月犯誣告罪嫌。
三、案經陳尤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6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尤月(見他一卷第20、21、54至56頁)、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琳臻(見他一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之證詞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4頁)、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5頁)、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6頁)、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廣圓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印鑑卡影本、聲明書影本、100年間增資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他一卷第27、29至31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1日(104)元證股代字第0378號函1份暨所附印鑑掛失聲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增資新股股票領取單影本各1份(見他一卷第32至35頁)、被告之胞妹陳琳臻的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他一卷第38、39頁)、被告提出之104年4月16日(收狀日期為104年4月17日)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見他二卷第1、2頁)、104年5月6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51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又被告先於104年4月17日具狀,復於104年5月6日當庭誣指證人陳尤月犯誣告罪嫌,其目的均為營造雙方互告之狀態以求自保,其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1個誣告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陳尤月為姊妹關係,其明知上開廣圓公司40萬股份之股票,係由證人陳尤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為一己之私,率爾將該股票領回並私下出售牟利而將該股票侵占入己,使證人陳尤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又為脫免自己之刑事責任,恣意虛構事實,誣指證人陳尤月犯誣告罪嫌,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使證人陳尤月陷於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使證人陳尤月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且迄今未能與證人陳尤月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除本件以外,僅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此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本件侵占及誣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收入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末本件被告所犯之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另因被告所犯侵占罪與誣告罪分別依序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8月)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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