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57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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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宗卿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2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 年4 月6 日下午1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04 年4月7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知到所接受調驗,復於同日下午14時7 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宗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48頁反面、54頁反面、55頁反面)。

而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接受調驗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被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8 至9 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6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又除對被告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等執行紀錄,竟仍未能戒斷毒癮,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尚佳、雖從事月收入不固定之臨時工工作,惟經濟狀況尚可且無需其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內容、其施用毒品係海洛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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