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604,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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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榞
具 保 人 陳柏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第1213號、第1215號、104 年度偵字第151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秉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訊問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 萬元。

嗣由具保人陳柏雲出具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暫收臨時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9頁、第51至52頁)。

惟被告嗣經本院依其戶籍地予以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向本院報到,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到院,嗣經本院命員警前往被告戶籍地拘提,並未拘提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回函暨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雄檢欽偵昃緝字4581號通緝等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顯見被告應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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