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66,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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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瑤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103年
度審易字第265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長瑤(下稱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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