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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參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婷」之成年女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模式略為: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假冒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行騙,徐暐喆則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受該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嗣徐暐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公印、偽造並行使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各1 顆,再將上開印章分別蓋印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
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貼有徐暐喆照片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1 張(下稱系爭識別證),並連同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1 支交付徐暐喆,供作取信被害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之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蔡○○、郭○○及曾○○等3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金額與徐暐喆;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復承如附表一編號3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向同一被害人曾○○施行詐術,因曾○○接聽電話後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徐暐喆欲向曾○○收取款項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獲,致未得逞(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得金額、交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郭○○及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暐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5 頁、第32至36頁、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5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諞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
前揭附表一編號2 所載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5 頁、第32至36頁、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5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
上開附表一編號3 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5 頁、第32至36頁、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5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諞案件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至38頁);
上開附表一編號4 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5 頁、第32至36頁、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5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公文書各1 紙、查獲照片12張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4頁、第40至42頁、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由形式上觀察,即使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持以蓋用在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公家機關所製作、出具,其內容又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文號、案號、股別、機關等資訊,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內部無「臺北執行處」單位,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係「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之「本票」係作為付款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非有價證券,然既表示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亦屬公文書無訛。
次按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
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識別證,乃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既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代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之偽造識別證,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蔡○○等人,無論各該告訴人是否識字、有無實際閱讀該文書內容,均無礙於被告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蔡○○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推由被告持該提款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蔡○○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4至35頁),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計有佯裝係受檢察官指揮而向告訴人3 人收取款項之被告、陪同負責把風之「小婷」及撥打詐騙電話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假冒書記官陳○○;
如編號2 所示假冒陳警官、書記官陳○○;
如編號3 、4 所示假冒警官陳志雄等人,自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書記官;
如編號2 所示警官、書記官;
如編號3 、4 所示警官等公務員名義犯之,被告本人亦假冒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致告訴人蔡○○、郭○○及曾○○受騙而交付款項或提款卡,自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亦屬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公印、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2 罪);
就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被告與「小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負責偽造印章、印文及公文書、特種文書、撥打電話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特種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3 人以上合作、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再考量告訴人蔡○○遭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遭提領10萬元,告訴人郭○○、曾○○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5萬元、13萬元,所受損害均非輕,嗣該集團成員雖撥打電話欲再詐欺告訴人曾○○39萬元,幸因告訴人曾○○及時發覺而未能得逞,復斟酌被告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加入該集團時間尚短,事後分得報酬為3%,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6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衡酌其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罪名、行為態樣同一,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3 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取信告訴人蔡○○、郭○○及曾○○而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雖均係偽造之公文書,惟因該等物品已分別交付告訴人蔡○○、郭○○及曾○○收執,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5 頁背面、第34頁、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僅供被告私人使用,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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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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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 詐得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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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徐暐喆所屬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103 年│現金30萬元│103 年6 月26日│徐暐喆犯三人以│
│︿│(提出│6 月26日中午12時許,致電蔡○○,自稱│,提領10萬│下午1 時許,在│上共同冒用公務│
│起│告訴)│係「臺中地檢處書記官陳○○」,訛稱蔡│元,共40萬│高雄市旗津區旗│員名義詐欺取財│
│訴│ │○○涉嫌綁架勒贖案件,需辦理法院公證│元 │津三路福壽宮對│罪,處有期徒刑│
│書│ │帳戶並繳交保證金始可開庭云云,致蔡雅│ │面海岸公園 │壹年肆月;扣案│
│犯│ │蓉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其│ │ │如附表三編號1 │
│罪│ │所有之現金30萬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 │ │、2 所示之物,│
│事│ │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撥打系爭門│ │ │均沒收;未扣案│
│實│ │號聯繫徐暐喆,並要求徐暐喆至超商等待│ │ │偽造之「法務部│
│欄│ │傳真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 │ │行政執行署臺北│
│一│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法務部行│ │ │執行處凍結管制│
│㈠│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1 紙│ │ │命令印」印章壹│
│﹀│ │;徐暐喆即於右列時、地向蔡○○出示偽│ │ │顆,沒收;如附│
│ │ │造之系爭識別證,收取現金30萬元及郵局│ │ │表二編號1 所示│
│ │ │帳戶提款卡,並將偽造之上開公文書1 紙│ │ │公文書上偽造之│
│ │ │(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公文書,文書上偽│ │ │「法務部行政執│
│ │ │造之公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予│ │ │行署臺北執行處│
│ │ │蔡○○收執而行使,「小婷」則在一旁把│ │ │凍結管制命令印│
│ │ │風,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 │」印文壹枚,沒│
│ │ │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文書之│ │ │收。 │
│ │ │公信力。嗣徐暐喆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 │
│ │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令徐│ │ │ │
│ │ │暐喆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 │ │ │
│ │ │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 │ │ │
│ │ │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 │ │ │
│ │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蔡○○帳│ │ │ │
│ │ │戶內10萬元,徐暐喆嗣將贓款合計40萬元│ │ │ │
│ │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3%之報酬│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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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徐暐喆所屬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103 年│現金25萬元│103 年7 月1 日│徐暐喆犯三人以│
│︿│(提出│7 月1 日上午10時許,致電郭○○,自稱│ │中午12時許,在│上共同冒用公務│
│起│告訴)│係「陳警官」,訛稱郭○○涉嫌刑事案件│ │高雄市左營區軍│員名義詐欺取財│
│訴│ │,需進行帳務比對云云,旋將電話轉交自│ │校路608 巷巷口│罪,處有期徒刑│
│書│ │稱為「書記官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 │ │壹年參月;扣案│
│犯│ │員,向郭○○誆稱:要進行帳務比對云云│ │ │如附表三編號1 │
│罪│ │,致郭○○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列時、│ │ │、2 所示之物,│
│事│ │地交付其所有之現金25萬元;該詐欺集團│ │ │均沒收;未扣案│
│實│ │不詳成員旋即撥打系爭門號聯繫徐暐喆,│ │ │偽造之「法務部│
│欄│ │並要求徐暐喆至超商等待傳真偽造有「法│ │ │行政執行署臺北│
│一│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執行處凍結管制│
│㈡│ │印」公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命令印」印章壹│
│﹀│ │命令」之偽造公文書1 紙。徐暐喆即於右│ │ │顆,沒收;如附│
│ │ │列時、地向郭○○出示偽造之系爭識別證│ │ │表二編號2 所示│
│ │ │,收取現金25萬元,並將偽造之上開公文│ │ │公文書上偽造之│
│ │ │書1 紙(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公文書,文│ │ │「法務部行政執│
│ │ │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行署臺北執行處│
│ │ │)交予郭○○收執而行使,「小婷」則在│ │ │凍結管制命令印│
│ │ │一旁把風,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印文壹枚,沒│
│ │ │臺北分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 │收。 │
│ │ │文書之公信力。嗣徐暐喆取得上開現金25│ │ │ │
│ │ │萬元後,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取│ │ │ │
│ │ │得3%之報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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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徐暐喆所屬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103 年│現金13萬元│103 年7 月1 日│徐暐喆犯三人以│
│︿│(提出│6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同年7 月1 │ │上午11時40分許│上共同冒用公務│
│起│告訴)│日上午9 時30分許止接續致電曾○○,自│ │,在高雄市左營│員名義詐欺取財│
│訴│ │稱係「警官張志雄」,訛稱曾○○所開立│ │區榮佑路與榮德│罪,處有期徒刑│
│書│ │之富邦銀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將│ │街口之公園轉角│壹年貳月;扣案│
│犯│ │該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存入│ │處 │如附表三編號1 │
│罪│ │法院公證帳戶,始可證明清白云云,致曾│ │ │、2 所示之物,│
│事│ │○○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 │ │均沒收;未扣案│
│實│ │其所有之現金13萬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 │偽造之「法務部│
│欄│ │員旋即撥打系爭門號聯繫徐暐喆,並要求│ │ │行政執行署臺北│
│一│ │徐暐喆至超商等待傳真偽造有「法務部行│ │ │執行處凍結管制│
│㈢│ │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命令印」、「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法務部│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 │ │印」印章各壹顆│
│ │ │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 │,均沒收;如附│
│ │ │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表二編號3 、4 │
│ │ │」公文書各1 紙。徐暐喆於右列時、地向│ │ │所示公文書上偽│
│ │ │曾○○出示偽造之系爭識別證,收取現金│ │ │造之「法務部行│
│ │ │13萬元,並將偽造之上開公文書2 紙(即│ │ │政執行署臺北執│
│ │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文書,文書上偽造│ │ │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之公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交│ │ │令印」、「臺灣│
│ │ │予曾○○收執而行使,「小婷」則在一旁│ │ │臺中地方法院印│
│ │ │把風,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 │」印文各壹枚,│
│ │ │分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職務執行管│ │ │均沒收。 │
│ │ │理之正確性及公文書之公信力。嗣徐暐喆│ │ │ │
│ │ │取得上述現金13萬元後,轉交所屬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並取得3%之報酬。 │ │ │ │
├─┤ ├──────────────────┼─────┼───────┤ │
│4 │ │徐暐喆所屬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接續於 │0元 │103 年7 月4 日│ │
│︿│ │103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年月4 │ │下午1 時40分許│ │
│起│ │日上午9 時許止,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在高雄市左營│ │
│訴│ │相同事由致電曾○○,自稱係「警官張○│ │區榮佑路與榮德│ │
│書│ │○」,要求曾○○將基金回贖款存入法院│ │街口之公園轉角│ │
│犯│ │公證帳戶,並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 │處 │ │
│罪│ │39萬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撥打系│ │ │ │
│事│ │爭門號聯繫徐暐喆,徐暐喆於右列時、地│ │ │ │
│實│ │向曾○○表明係上次取款之人,欲向曾○│ │ │ │
│欄│ │○收取款項,「小婷」則在一旁把風,因│ │ │ │
│一│ │曾○○接聽上開電話後察覺有異,並未陷│ │ │ │
│㈣│ │於錯誤而報警處理,徐暐喆旋於右列時、│ │ │ │
│﹀│ │地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獲,致未得逞,並│ │ │ │
│ │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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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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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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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警卷第7 頁│
│ │執行命令 │命令印」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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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警卷第14頁│
│ │執行命令 │命令印」印文1 枚 │ │
├──┼─────────┼──────────────────┼─────┤
│ 3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警卷第28頁│
│ │執行命令平股型偵字│命令印」印文1 枚 │ │
│ │第零壹陸捌陸字第B-│ │ │
│ │37號文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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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 │警卷第29頁│
│ │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 │ │
│ │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 │
│ │證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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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
│ 1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科別│ 1 張 │
│ │:監管科、職稱:收執官、姓名:│ │
│ │王○○) │ │
├──┼───────────────┼───┤
│ 2 │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IMEI│ 1 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3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IMEI:35│ 1 支 │
│ │0000000000000/1號,內含門號097│ │
│ │0000000 號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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