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69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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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國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刑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1.於104 年7 月30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之5 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於104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廁所內,使用吸管將以夾鏈袋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警方於104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廁所內,因蔡國賢形跡可疑而盤查之,蔡國賢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付其所有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只、吸管1 支等物。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蔡國賢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8月1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院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警卷第16頁)。

2.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只、吸管1 支、夾鏈袋1 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至12頁)。

3.被告蔡國賢之自白(院卷第31、32、40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蔡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夾鏈袋、吸食器、吸管等物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未存僥倖之心態,態度尚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只、吸管1 支、夾鏈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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