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743,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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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637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2 號、第36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莊明珠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8 月11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0至3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明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0至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明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4至15頁、審訴字卷第20頁、第28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6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8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③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0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2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0至35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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