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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004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永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山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停止戒治程序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2 日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隆興街11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②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①所示2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②、③
、④所示4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3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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