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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380號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第37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力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力榮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6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年6月19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復興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213 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4月(共2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13 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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