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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耀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姜耀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姜耀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上揭11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已於102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7 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體育場附近某友人住處,接續以摻入香菸吸食、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4 年7 月1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路32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摻入香菸吸食、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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