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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强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馬强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馬卡道路口旁之公園斜坡,見吳葉富獨自將捷安特廠牌J205型粉紅色腳踏車1 輛牽下斜坡,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中有錢包1 只(內有吳葉富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向前接近吳葉富,趁吳葉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腳踏車及車上錢包,得手後迅速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旋經吳葉富報警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9巷口查獲馬强,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及現金700 元(均已發還吳葉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葉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足以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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