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822,2015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東華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租屋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再燃菸抽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員警為調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跟監其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二段與聖森路口時,見其與鄧光明疑似交易毒品即上前盤查,其見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案偵辦中)。

迄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員警追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被告攔停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3 小包(毛重共1.18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3.38公克),另在車內查獲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5公克)等毒品。

員警進而將其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觀定,應送觀察、勒戒。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觀之,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

本於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追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初犯及5年內第2次再犯,均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舊法,業依當時第20條、第23條實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5年後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始第3次再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更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而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是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上開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上開時、地,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燃菸抽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見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之 104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6年9月7日已逾5年,且其後5年內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逕予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