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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滙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82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民國90年少調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分別以點燃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2日19時40分許,甲○○與家人在前開住處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甲○○之子洪柏揚主動交付甲○○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7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5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 月確定、②97年度審訴字第5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2月1日)。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④98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及本院以⑤99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④、⑤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104 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前開丙案復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6 月14日接續執行,並於10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甲案既已於102 年2月1日執行完畢,則假釋效力不及於甲案(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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