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 實
一、林忠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撤回上訴後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21日19、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迨施用上揭海洛因毒品後不久,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8時20分許,林忠保至高雄市○○區○○街0 號1 樓電梯口前欲上樓找朋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林忠保左手發現前揭施用海洛因所剩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 包(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5 ),並得其同意再於林忠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所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之海洛因4 包(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及供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品;
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洪菱婉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5 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5 包、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包及附表二編號8 之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1 支、附表二編號9 號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在卷可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法(EI 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 S) 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代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4 1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24頁);
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海洛因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6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5 包檢品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之檢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8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45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忠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16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前案多次論罪科刑執行,仍不思戒除毒癮,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生活影響及家庭破碎之後果;
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6 至7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如前述,又屬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及附表編號9 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無訛及證人洪菱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第8 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1 │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林忠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第1 項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論自首) │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 │ │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2 │事實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林忠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第2項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
│ │ │ │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
│ │ │ │殘渣袋貳個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 │數量 │(含袋重)│ │
├──┼─────┼────┼─────────────────────────┤
│ 1 │海洛因1包 │含袋重 │①送驗碎塊狀檢品4 包( 原編號1 至3 ,5),經檢驗均含│
│ │(原扣押物│1.0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2公克,驗餘淨重│
│ │品清單編號│ │ 2.5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16公克,純度73.55 %,純│
│ │5 ) │ │ 質淨重1.93公克。 │
├──┼─────┼────┤②送驗粉末檢品1 包( 原編號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2 │海洛因1包 │含袋重 │ 因成分,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袋│
│ │(原扣押物│1.09公克│ 重0.3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
│ │品清單編號│ │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0│
│ │1) │ │ 頁) │
├──┼─────┼────┤ │
│ 3 │海洛因1包 │含袋重 │ │
│ │(原扣押物│0.6公克 │ │
│ │品清單編號│ │ │
│ │2) │ │ │
├──┼─────┼────┤ │
│ 4 │海洛因1包 │含袋重 │ │
│ │(原扣押物│0.66公克│ │
│ │品清單編號│ │ │
│ │3) │ │ │
├──┼─────┼────┤ │
│ 5 │海洛因1包 │含袋重 │ │
│ │(原扣押物│0.30公克│ │
│ │品清單編號│ │ │
│ │4) │ │ │
├──┼─────┼────┼─────────────────────────┤
│ 6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 │白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18.550 公克 │
│ │命1包 │19.95公 │、驗餘淨重18.533公克,純度約76.80 %,驗前總純質淨│
│ │ │克 │重約14.246公克。( 凱旋醫院104 年9 月24日高市凱醫驗│
│ │ │ │字第358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7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 │白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0.771 公克、│
│ │命1包 │1.07公克│驗餘淨重0.753 公克,純度約75.10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579 公克。( 凱旋醫院104 年9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第358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8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海洛因用途,應依刑法│
│ │ │ │第38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
│ 9 │殘渣袋 │2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應│
│ │ │ │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 │ │ │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