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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48 號、第1572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育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鋼琴酒吧內,以新台幣(下同)3 萬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5 月25日)晚間8 時許,吳育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蔡守誠及LUKY KRISTANTO(印尼籍)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光五路口臨時停車,並由吳育竹一人下車購物後,該車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1.602公克)、附表編號三所示吳育竹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透明塑膠夾鏈袋2 包等物,吳育竹在旁發覺該車經警盤查後則逃離現場。
嗣因蔡守誠及LUKY KRISTANTO於警詢中證稱扣案物品為吳育竹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育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8 頁、104 年偵字第1572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2至43頁、審訴字卷第23頁、第31頁),核與證人蔡守誠、LUKY KRISTANT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8 頁、第11至17頁、104 年偵字第1354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5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31至34頁、警二卷第18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及毒品測試照片(警一卷第35至40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8頁、第3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22至23頁、偵二卷第32頁、第36至39頁)。
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等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共73.097公克,驗後淨重共73.057公克,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6%至73.6%,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1.602公克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頁、偵二卷第1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刑徒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1 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3至3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數量(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1.602公克)及對價(3 萬6000元),持有期間之久暫(自104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目的(供己施用),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二卷第1 頁〉,又被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俱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透明塑膠夾鏈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五所示之紅色手提袋、行動電話、吸食器等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 品 名 稱│數量│ 備 註 │
│號│ │ │ │
├─┼───────┼──┼─────────────┤
│一│甲基安非他命(│2 包│①即偵二卷第28頁扣押物品清│
│ │均含包裝袋) │ │ 單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②驗前淨重共73.097公克,驗│
│ │ │ │ 後淨重共73.057公克,驗前│
│ │ │ │ 純質淨重共約51.602公克。│
├─┼───────┼──┼─────────────┤
│二│紅色手提袋 │1 個│即偵二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1 所示之物。 │
├─┼───────┼──┼─────────────┤
│三│透明塑膠夾鏈袋│2 包│即偵二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2 所示之物。 │
├─┼───────┼──┼─────────────┤
│四│行動電話 │1 支│即偵二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3 所示之物。 │
├─┼───────┼──┼─────────────┤
│五│吸食器 │1 個│即偵二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4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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