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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建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建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竊盜、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735號、96年度簡字第6727號、96年度訴字第5333號、97年度簡字第467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4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4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8月、8月、8月、4月、2月、8月、8月、4月、8月確定(依序稱第1至第11罪),第1至8罪及第9至11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35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1年5月確定(下稱第1、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9月2日8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4年9月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2日9時29分許,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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