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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曾賜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之期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判決撤銷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1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他案經同一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1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7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知到所接受調驗,並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6頁反面、27頁反面)。
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接受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嗎啡及可待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237 )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423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E104237 )各1 份可佐(見警卷第8 至10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3 月24日止之期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判決撤銷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1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他案經同一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決處刑等紀錄,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考量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尚屬健康、案發期間以捕撈魚獲維生,收入非佳,惟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境生活情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內容、其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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