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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志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志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前案);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31日晚間6時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謝志寬行走不穩而予以攙扶時,發現其手上握有其所有而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予以扣押,嗣經其同意前往上址居所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共計16.596公克│
├──┼──────┼───┤,含包裝袋8個。 │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 │
│ │ │起訴書│ │
│ │ │誤載為│ │
│ │ │17包)│ │
├──┼──────┼───┼───────────┤
│3 │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共計0.286公克 │
│ │ │ │,含包裝袋2個。 │
├──┼──────┼───┼───────────┤
│4 │玻璃吸食器 │1支 │ │
├──┼──────┼───┼───────────┤
│5 │粉紅色塑膠盒│1個 │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6 │黑色小錢包 │1個 │裝海洛因所用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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