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89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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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佩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鈺雯」識別證壹張、SAMSUNG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只)及信封4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佩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205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馬」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3日8時許,由機房人員先撥打電話予鍾○麗,向鍾○麗佯稱因其犯刑案須將自身帳戶內現金提領出來,否則其帳戶將遭凍結,且其曾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原應將其逮捕,然為體恤其年長,故會派專人前往其住處開臨時庭,並陪同前往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云云,隨於同日11時40分許,由「龍馬」指示蘇佩真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專員:王鈺雯),前往鍾○麗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陽光巴里島大樓」(下稱上開大樓)管理室,撥打對講機向鍾○麗佯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鈺雯」,現準備至伊位於上開大樓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3樓),惟鍾○麗驚覺有異,遂先以對講機、復以紙條向管理室通知疑遭詐騙,大樓保全秘書盧○玲及保全主任李○毅乃即報警處理並聯手牽制已在場等候之蘇佩真,致蘇佩真未及上樓與鍾○麗見面,旋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為到場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專員:王鈺雯)1張、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AMSUNG(門號0000000000)、亞太(門號0000000000)手機各1支,及信封袋4個。

二、案經鍾○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佩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3、28反面、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麗、證人盧○玲、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4、15-17、18-20頁),並有告訴人親筆書立之紙條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0張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專員:王鈺雯)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6、27、31-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務員名義為之,且本案共同實施詐騙之人員,計有被告、綽號「龍馬」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機房人員等人,故亦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之構成要件,是本件犯罪事實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馬」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及「龍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通知管理室並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夥同他人冒充公務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理,並偽造具有政府機關公文形式之職員識別證件,對告訴人實施詐騙,除助長詐騙歪風、敗壞法律秩序外,更影響政府機關信譽、破害社會善良風氣,甚而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其行為所展現之惡性及可責性均非輕,復針對年紀老大之告訴人(係38年生)實施詐騙,令其畢生血汗積蓄有毀於一旦之虞,尤難輕縱,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未受損害、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鈺雯」識別證1張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該署並無公證處單位),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等字樣,亦與印信條例規定不合,上開偽造識別證之圖像、字樣既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亦非屬一般偽造之印文。

又該識別證既係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交付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時出示證明己身身分之用,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共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SAMSUNG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綽號「龍馬」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又扣案信封4個係「龍馬」交付予被告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均屬共犯間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SAMSUNG(門號0000000000)手機、亞太(門號0000000000)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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