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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清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附近巷子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張清得因另案遭通緝,於104 年8 月29日下午16時許,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路與福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遭緝獲,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0頁反面)。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36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1 罪) ;
以100 年度簡字第6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2 罪),嗣上揭2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銲工、每月收入金額、身體及經濟狀況均普通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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