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主文: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一)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103年12月23日16時
- (二)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15時3
- (三)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17時
- (四)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17時
- (五)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17時
- (六)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3日15時
- (七)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19時
- (八)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15時
- (九)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19時2
- (十)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10時
- 三、處罰條文:
- 四、附記事項: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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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第21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2658號、第2659號、第2660號、第2661號、第2662號、第2971號、第4193號、第4482號、第455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敏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敏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7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97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罪);
又因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審簡字第43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10罪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9月5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又13日,而甲案業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103年12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2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03年12月23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林玉展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針對林玉展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執行搜索(林玉展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適李敏郎亦在上開林玉展住處,復經徵得李敏郎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15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4小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敏郎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李敏郎遂於104年1月9日15時3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17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敏郎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李敏郎遂於104年1月23日17時3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17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敏郎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李敏郎遂於104年2月6日17時1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敏郎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李敏郎遂於104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3日15時3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敏郎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李敏郎遂於104年3月13日15時34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敏郎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李敏郎遂於104年3月27日17時1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八)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敏郎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李敏郎遂於104年4月17日15時5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九)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19時25分以後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2小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8月12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遭通緝為員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而於104年8月12日19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十)李敏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10時30分以後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1小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8月29日8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遭通緝為員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而於104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7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97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罪);
又因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審簡字第43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10罪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9月5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又13日,而甲案業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1918號卷第50至67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1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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