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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慧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林慧君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4 年8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②翌日(8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8 月26日晚間6 時30分許,經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國華(林慧君之夫)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於翌日(8 月27日)通知林慧君到場說明,林慧君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願受裁判,復於同日(8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經林慧君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慧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8至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6至17頁、審訴字卷第18頁、第27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0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罪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3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並有前揭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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