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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薛勝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他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4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1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104年8月6日下午1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8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會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22頁)。
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接受警詢時,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2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 5/00000000 號,檢體編號:林偵0200號)各1 份可佐(見警卷第6 至7 頁)。
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他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4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及多次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本應絕離毒癮,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綜合考量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案發期間在家中所開設之飲食店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身體尚屬健康、無對象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其2次施用毒品之性質、時間及與前案(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相距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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