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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啓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2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晚上18時許,在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關帝廟附近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4 年7 月28日下午16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35、37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5 頁) ;
至被告前於偵查中曾辯以伊係服用止痛及助眠藥物導致尿液檢驗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檢察官函詢被告就醫之幸生診所及宏仁藥局分別回覆稱:「被告確於104 年7 月28日前一週內,前往本診所(指幸生診所)領取之助眠藥Stilnox ,所領取之助眠藥物沒有任何嗎啡、可待因之成份;
該藥物代謝後也不會產生任何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本藥局(指宏仁藥局)販售之扭傷藥品只含止痛及肌肉鬆弛劑成份,並不會含其他成分,代謝後不會有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此有幸生診所104 年9 月30日函及宏仁藥簡便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9頁),顯見被告此辯為臨訟辯解之詞,無可採信;
嗣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2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第2 罪) ;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3 罪) ,嗣上揭第1 至2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甲案)。
復甲案部分應自102 年10月9 日執行至104 年2 月8 日,第3 罪部分應自104 年2 月9 日執行至104 年12月8 日,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5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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