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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清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陸點壹捌參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陸點壹捌參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清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詎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與黃明泰、鄭建池(黃明泰、鄭建池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蔡清營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鄭建池住處2樓,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黃坤鎮」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共同持有之。
嗣蔡清營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6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鄭建池上開住所內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蔡清營與黃明泰、鄭建池共同持有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6.18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9.51公克,含包裝袋11個),並經警採集蔡清營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黃明泰、鄭建池間,就事實(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①以100年度簡字第6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②以101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上開2案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先前所犯第①案,既已於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②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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