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204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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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信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57號、第4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信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顏信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於104 年7 月10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中山路某路段附近之「枝仔冰城店」外,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額,向綽號「地瓜」之男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迨至104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取出足供其施用1 次之數量,在其女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女友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於104 年9 月9日晚上20時25分許,另案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搜索,當場在顏信旭左側褲袋內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 公克、驗餘淨重0.170 公克;

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5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24、30、31頁)。

又警於104 年9 月9 日查獲被告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體編號:15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150 號)各1 份可佐(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送鑑定後,認內含有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0.4 公克、驗餘淨重0.170 公克;

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及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4 張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2月1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1 份可按(見警一卷第9 至13頁、警二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19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4 罪),嗣上開第1 至4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因涉他案綽號「地瓜」男子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監聽一情,有104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警詢筆錄暨104年7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26至28頁、警二卷第14、18至20頁),復查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員警執行搜索之際被告在場,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等節,俱核與被告自陳情節相符,堪認本件員警於逮捕被告到案說明當時,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15頁),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部分之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絕離毒癮,再持有並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無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產生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月收入不穩定之採摘檳榔工作,需扶養3 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尚屬健康等家庭生活狀況,兼衡本件其2 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持有及施用毒品相隔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如前述,又屬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    │數量      │(毛重)  │                                                  │
├──┼─────┼────┼─────────────────────────┤
│1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標示毛重0.4 公克,驗前│
│    │命1 包(含│0.4 公克│淨重0.180 公克、驗餘淨重0.170 公克。( 正修科技大學│
│    │包裝袋1 只│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2月10日第DR00-0000-000 號│
│    │,驗餘淨重│        │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9頁)                          │
│    │0.170 公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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