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205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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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四五八公克)沒收銷燬。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四五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謝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詎謝意仁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①民國104 年9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②同日(9 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與韋東榮(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③翌日(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北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各出資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販入海洛因1 包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謝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韋東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58 公克),謝意仁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即前揭①部分)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開①至③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2至37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意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1至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意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毒偵字卷第5 頁、第23至24頁、審訴字卷第21頁、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韋東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 至5 頁)情節相符,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亦有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6至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6 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6 至9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0頁)、毒品檢驗照片(警卷第1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2至15頁)、通聯紀錄表(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卷第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卷第2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①、②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③部分,被告與韋東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102 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就事實欄①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2 至3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就施用毒品部分,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

就持有毒品部分,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持有之數量(驗後淨重0.458 公克)及對價(與韋東榮各出資2000元而共同持有),持有期間之久暫(自104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2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即事實欄②、③部分),係於短時間(2 日)內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狀,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海洛因1 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4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卷第20頁)在卷足憑,為第一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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