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2124,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高雄市林園區「仁愛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17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佑醫院」前,因警執行肅毒勤務而遭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黃俊銘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警於同日晚上18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5至16 頁 、本院卷第20頁反面、26頁反面、27頁反面)。

又警於104 年9 月24日經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施用嗎啡及可待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被告之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5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檢體編號:FS550 號)各1 份可佐(見警卷第5 至7 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讓警採集尿液送驗,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10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收入不固定之電銲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不佳、無對象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兼衡本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內容、施用毒品係海洛因及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