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50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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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366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5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69號裁定觀察、勒戒。

另於96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3罪)、3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警方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甲○○形跡可疑而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8 頁)。

2.被告甲○○之自白(院卷第76、84頁)。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款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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