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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方偉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方偉犯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徐方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9、5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幫助自殺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與吳豐成均係因涉犯重罪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是被告應較他人更能理解吳豐成甚至其家屬所受之心理壓力,且吳豐成於本次之前曾有自殺未遂之情形,足認吳豐成求死之意甚堅,堪認被告僅係出於同理心而完成吳豐成心願,如對於被告處以幫助自殺罪之最輕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生命法益為所有法益之根本,被告竟幫助吳豐成自殺,其行為造成吳豐成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結果,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吳豐成所留之陳訴書(他字卷第15頁),被告確係受吳豐成之懇求而幫助吳豐成為上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後悔及亟欲向吳豐成之家屬致歉之意(院卷第57、58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06號
被 告 徐方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殺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方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
吳豐成則於102 年間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徐方偉、吳豐成遭羈押期間,被安排同住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仁舍39號房,因吳豐成擔心所涉刑事案件可能遭法院判處重刑,為免累及家人,遂自103年7月初之某日起,向徐方偉透露其心情及想自殺之想法,並請徐方偉協助完成,經徐方偉答應後,即伺機執行自殺計畫。
103年7月14日21時許吳豐成對徐方偉表示今晚執行自殺計畫,隨即從衣櫃中取出內衣,並將內衣撕裂捲成繩狀,又取出預藏之安眠藥予以服用,等安眠藥之藥效開始作用後,將上揭內衣製成之繩索綁住保溫瓶,再自行將繩索纏繞頸部,並請徐方偉轉動保溫瓶,徐方偉則基於幫助自殺之犯意,依吳豐成之指示,用力轉動保溫瓶,使繩索壓迫吳豐成頸部,造成吳豐成因而窒息死亡。
嗣吳豐成死亡後,徐方偉於翌日(15日)6 時45分許主動報告高雄看守所人員,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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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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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方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徐方偉於上揭時、地受被害人吳豐│
│ │中之自白。 │成所託,因被害人表示已被判無期徒刑│
│ │ │,且係累犯,無法假釋,很痛苦等語,│
│ │ │遂以上開方式幫忙加工自殺,致吳豐成│
│ │ │死亡等事實。 │
├───┼───────────┼─────────────────┤
│ 2 │1.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吳錫│1.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死亡之事實。 │
│ │ 奎於偵查中之證述。 │2.被害人於102年10月間曾自殺未遂之 │
│ │2.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兄吳│ 事實,佐證被告係幫助被害人自殺之│
│ │ 豐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3 │1.被害人所寫之陳訴書1 │佐證被告係受幫助被害人自殺事實。 │
│ │ 紙。 │ │
│ │2.被害人所寫之遺書(信│ │
│ │ )3份。 │ │
├───┼───────────┼─────────────────┤
│ 4 │監視器光碟1份、翻拍照 │佐證被告幫助被害人自殺之過程及翌日│
│ │片11張。 │上午始通報之事實。 │
├───┼───────────┼─────────────────┤
│ 5 │本署103年度相字第1314 │被害人係因頸部絞縊,造成腦部缺氧,│
│ │號卷1份(內含法務部法 │導致窒息死亡之事實。 │
│ │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
│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 │
│ │ │ │
├───┼───────────┼─────────────────┤
│ 6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0789│被害人前於102年10月間經本署檢察官 │
│ │號、19806號起訴書各1份│起訴強盜殺人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自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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