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顏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顏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顏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3月28日11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4年3月25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2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在同行友人陳于恩身上扣得玻璃瓶吸食器1只、玻璃球吸食器2只、塑膠吸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1.61公克)等物(上開扣案物品另案處理),復經徵得宋顏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上開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只、玻璃球吸食器2只、塑膠吸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1.61公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