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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20號
聲 請 人即
受逮捕拘禁人 辜柏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係依法院所為裁判剝奪人身自由者,自不得聲請提審。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辜柏維(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毒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於104年12月14 日緝獲到案,由執行檢察官於104年12月15 日依本院之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通緝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人至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既係依法院之裁定為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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