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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惠於本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及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 元予該案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應給付43,200元),而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共10,800元(即第1 至3 期,即104 年4 、5 、6 月),即未再支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按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惟受刑人僅支付3 期共10,800元與被害人後,即未再給付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9 月4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 經查,受刑人於104 年8 月24日,經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電詢緩刑所定負擔履行情況時,供稱:伊當時失業,致未給付第4 、5 期賠償金,並請求再給予一些時間,伊會儘快給付第4 、5 期之賠償金乙情,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8 月24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惟迄至104 年10月22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受刑人仍未為給付。
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伊有繼續履行義務之意願,只是目前在打零工等語,希望能降低每月履行之金額。
伊目前每月收入約9,000 至10,000元初頭,每月開銷則約7,000 到8,000 ,每月確定可給付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本院亦當庭諭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2月初,先給付被害人1,500 元,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惟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且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致電受刑人詢問賠償金給付情形,受刑人表示尚未支付,請求延期至同年月18日,本院復於104 年12月18日再次致電受刑人詢問賠償金給付情形,受刑人仍表示尚未給付,本院2 次允許受刑人緩期清償,然其皆未把握機會主動履行,可見受刑人對於該數次履行機會,均未善加珍惜,已難見其具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誠意。
且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既已明確表示每月可給付1,500 元予被害人,然迄今不見其為任何之給付,應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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